民法典-抵押權轉移登記不影響抵押權取得,有效降低金融資產處置風險
一、新舊對比: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合同法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二、解讀:
根據此前最高法相關判例及司法解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有抵押擔保的債權后,可以依法取得對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已明確該規則。主債權轉讓,作為從權利的抵押權一并轉讓,債權受讓人取得抵押權是基于法律規定,登記與否,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有效保護債權受讓人利益,防止債務人因受讓人未及時登記而逃避擔保責任。因此本條修訂,主要是司法解釋上升為基本法。需要注意的是,雖說上述情形不再影響抵(質)押權生效,但是未進行登記將面臨無法對抗第三人的風險。實踐中不排除原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解除抵押權,侵害債權受讓人利益。
三、案例:
2012年9月A銀行向B公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B公司將其持有的廠房、設備和土地使用權抵押至A銀行。因B公司未歸還到期貸款,2013年11月A銀行將上述債權及抵押權一并轉讓至C城建投公司。同年12月C城建投公司將B公司訴至法院,請求B公司歸還欠款并對確認對B公司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B公司抗辯稱C城建投公司未進行抵押權轉移登記,抵押權不生效。本案經一審、二審、最高院再審,最終認定C城建投公司勝訴,抵押權有效。
四、評析:
本案B公司已無力還款,爭議重點在于C城建投公司受讓主債權但未進行抵押權轉移登記,抵押權是否繼續生效。根據《物權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未登記,不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看似對C不利。但根據《物權法》192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最高法認定:抵押權作為從權利應隨債權轉讓而轉讓。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抵押權系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故不因受讓人未及時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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