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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宋某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違法發放貸款、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發布時間:2023-09-11

 

最高檢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宋某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違法發放貸款、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關鍵詞】

違規出具金融票證? 違法發放貸款?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責任主體?

【要旨】

集體經濟組織中行使公權力的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據該集體經濟組織股權結構、是否從事公務等要素審查判斷。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不正當履行職權或超越職權出具信用證或者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男,四川省甲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甲信用聯社)原黨委書記、理事長,曾任四川省乙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乙信用聯社)黨委書記、理事長,四川省乙縣農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乙農商銀行)黨委書記、董事長。

(一)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2015年初,四川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急需資金周轉,但因不符合國家相關貸款政策,無法從銀行申請獲得貸款。20154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葉某通過融資中介介紹,決定以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方式融資(簡稱非標融資)4億元。隨后,葉某通過某投資公司將某某公司的房地產項目包裝為4億元的理財產品,并聯系四川某農商銀行、河北某農商銀行出資購買。兩家銀行要求某某公司為該4億元理財產品提供擔保,葉某遂找到時任乙農商銀行黨委書記、董事長宋某某,希望乙農商銀行為該4億元理財產品出具保函提供擔保,同時承諾按照保函金額的2%給予宋某某好處費。宋某某明知乙農商銀行經營范圍不包括出具融資性保函,未通過調查審核,未經集體研究,私自決定以乙農商銀行的名義出具4億元融資性保函。截至案發,某某公司無力支付4億元理財產品本金及收益,乙農商銀行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目前,四川某農商銀行1億元本金及收益由某某公司開發的房地產項目資產逐步償還,河北某農商銀行已就3億元本金及收益償還問題起訴乙農商銀行,案件處于法院審理階段。

(二)違法發放貸款罪。2018年,宋某某在擔任甲信用聯社黨委書記、理事長期間,為避免其在乙農商銀行任職期間幫助某某公司和四川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非標融資的事情案發受到牽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葉某、該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商議,以二人控制的未實際開展經營活動的公司名義向甲信用聯社申請貸款。為了規避甲信用聯社對企業貸款授信額度超過4000萬元應上報上級聯社進行風險審查的監管要求,宋某某決定將大額貸款分解為多筆不超過4000萬元的小額貸款。在葉某等人申請貸款后,宋某某違規提前向本單位企業部、信貸管理部相關人員打招呼,要求不做實質審查盡快辦理相關貸款。宋某某向葉某、孫某某二人的關聯公司違法發放貸款共計4.128億元,至案發,上述貸款本息逾期后無法收回。

(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013年至2019年,宋某某在擔任乙信用聯社、乙農商銀行、甲信用聯社主要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葉某等人在貸款融資、工程承建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員所送財物共計962萬元。其中,按照出具保函金額2%收受葉某所送財物800萬元。

本案由四川省廣安市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后移送起訴,2020520日,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宋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提起公訴。20201231日,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五十萬元。一審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訴,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前介入

經監察機關商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案件。經查閱卷宗材料、聽取調查人員對案件情況的介紹,對證據調取、案件定性、法律適用等提出書面反饋意見。一是補充完善宋某某主體身份證據,明確職能管轄主體。建議監察機關補充調取四川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省信用聯社)章程,省委組織部關于全省農村信用社干部管理權限的相關文件,乙信用聯社、乙農商銀行及甲信用聯社章程、營業執照,宋某某的任免審批手續等書證,以便準確認定涉案單位的性質以及宋某某主體身份。經補充相關證據,查明省信用聯社由省政府組建,履行省政府對全省農村信用社的服務、指導、協調和行業管理職能,宋某某案發前所任職的信用聯社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其經省信用聯社黨委任命提名后,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工作,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列舉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二是提出宋某某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意見。經查,雖然省政府和省信用聯社對宋某某任職的涉案相關企業有一定管理職責,但企業的性質應當以章程、企業工商登記情況進行認定,涉案相關企業注冊資本中均沒有國有資本,不屬于國有出資企業,因此宋某某不負有管理、經營、監督國有資產的職責,其職務不具有“從事公務”性質,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宋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二)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圍繞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爭議開展審查工作。

一是查明宋某某發放貸款中的“違法點”。圍繞違法發放貸款的具體行為方式,從三個方面構建完善證據體系。梳理葉某等人設立空殼公司或借他人名義申請貸款的資料、銀行審批文件、放貸資金流向等證據,鎖定“借名貸款”事實;梳理宋某某的供述和葉某等人的證言,查清宋某某與葉某等人為規避大額信貸風險提示及監管要求,將大額貸款分解為多筆審批程序相對寬松的小額貸款的“化整為零”作案手段;梳理違法放貸各關鍵環節的書證和證人證言,查明看似合法合規,實則是宋某某先打招呼,后走貸款審批流程的“逆程序操作”事實

二是查明乙農商銀行的經營范圍,研究論證超越職權出具保函的行為性質。檢察機關梳理了涉案金融機構的擔保資質、公司章程、銀監部門對涉案金融機構經營范圍的批復、違規出具金融票據各流程節點的客觀證據,查明乙農商銀行屬于商業銀行,出具融資性保函屬于擔保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相關規定“商業銀行經營范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乙農商銀行公司章程中未規定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相關內容,銀監部門也未批準其開展該項業務,其出具融資性保函屬于超越職權的行為。

(三)指控和證明犯罪

庭審過程中,公訴人圍繞宋某某是否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發放貸款是否系宋某某個人決定等焦點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質證和答辯意見。

一是宋某某明知乙農商銀行無出具融資性保函資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決定以乙農商銀行名義出具融資性保函,其行為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盡管乙農商銀行不具有出具融資性保函的資質,但是其作為銀行類金融機構,其出具保函的行為與其經營業務范圍緊密相關,且難以為善意第三人所明知,其超越職權出具保函的行為,不僅破壞了金融交易安全、銀行信用,也給銀行資金帶來巨額損失風險,侵害了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所保護的法益。

二是宋某某明知相關公司不符合發放貸款條件,仍和貸款申請人商議規避相關規定提交貸款申請,同時在貸款發放各個環節,宋某某作為單位“一把手”提前給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打招呼,要求不做實質審查盡快發放,使得本單位信貸審查核實職能形同虛設,最終貸款的發放是其利用職務便利推動的結果,是其個人意志的體現。

(四)制發檢察建議

宋某某違法犯罪時間長、涉及金額特別巨大,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多項主要業務,反映出相關金融機構存在關鍵人員、關鍵崗位監管不力,關鍵環節把關不嚴等漏洞。2020712日,檢察機關向甲信用聯社制發檢察建議,提出依法依規妥善處理相關違規人員、警示教育干部職工、完善貸款管理制度、加強“一把手”監督等建議。甲信用聯社對此高度重視,對22名相關人員作出行政記大過、警告、免職、調離崗位、撤銷黨內職務等問責處理,采取措施收回貸款90余萬元,輪候查封擔保人資金2261萬元,召開全員案件警示教育大會,完善對“一把手”的監督制約機制、落實“貸款三查”等制度。

【指導意義】

(一)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集體經濟組織中行使公權力的人員所涉犯罪案件,應當重點審查其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注冊資本中沒有國有資本,所從事工作不具有“從事公務”屬性的,相關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農村信用合作社受計劃經濟體制影響和農村經濟發展需要,在其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前,系由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本社職工自愿入股組成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性質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管理人員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檢察機關在審查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此類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對其行為定性和所涉罪名作出準確認定。一般應當根據其所在信用社的股權結構進行判斷,注冊資本中沒有國有資本,所從事工作不具有“從事公務”屬性的,相關人員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二)不具備出具保函、票據等金融票證資質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規為他人出具金融票證,情節嚴重的,應當認定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國家有關金融法律、法規對金融票證出具條件及程序有嚴格規定,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內部也有嚴格的規章制度和業務規程,有出具金融票證資質的銀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范圍出具金融票證,情節嚴重的,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對于明知所在金融機構不具備出具金融票證資質,仍為他人出具相關金融票證,屬于超越職權范圍濫用職權,行為人主觀惡性更深、社會危害性更大,對其依法定罪處罰不僅是刑法的應有之義,也符合常情常理和社會大眾普遍認知,符合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應依法予以認定。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網上發布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