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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桑某受賄、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發布時間:2023-09-11

 

最高檢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桑某受賄、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關鍵詞】

受賄罪? 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股權收益權? 損失認定?

【要旨】

檢察機關在辦理投融資領域受賄犯罪案件時,要準確認定利益輸送行為的性質,著重審查投融資的背景、投融資方式、融資需求的真實性、行為人是否需要承擔風險、風險與所獲收益是否相符等證據。在辦理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案件時,要客觀認定行為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的范圍,對于國有公司應得而未獲得的預期收益,可以認定為損失數額。在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時,對于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的范圍、趨同性交易盈利數額等關鍵要件的認定,要調取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等專業機構出具的認定意見,綜合全案證據審查判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桑某,男,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甲公司)原總裁助理、投資投行事業部總經理,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原總經理、董事長。

(一)受賄罪。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桑某利用擔任甲公司投資投行部總經理,乙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公司或個人在企業融資等事項上提供幫助,收受公司、個人給予的股權、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1.05億余元。

其中,2015年至2017年,桑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郭某實際控制的泉州某公司借殼黑龍江某公司上市、獲得乙公司融資支持等事項提供幫助。借殼上市成功后,黑龍江某公司股票更名為泉州某公司股票。20169月,桑某安排朋友蔣某與郭某簽訂股權收益權代持協議,約定郭某低價將泉州某公司股票500萬股股份收益權以上市前的價格即每股7.26元轉讓給蔣某,協議有效期至少為一年,按照退出日前20個交易日均價的9折計算回購股份金額,蔣某向郭某支付3630萬元。20173月,協議有效期尚未到期,蔣某見市場行情較好,遂與郭某簽訂協議,約定由郭某提前回購股權收益權,回購總價款為6200萬元。同年4月至7月,郭某分兩次將6200萬元轉賬給蔣某。蔣某實際獲益2570萬元,并與桑某約定平分。

(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20156月,乙公司管理的一個基金項目成立,桑某讓其朋友溫某的云南某公司投資1.61億余元作為基金劣后級,后其中的1.3億元出讓給乙公司,云南某公司剩余3132.55萬元劣后級份額。為幫助云南某公司提前轉讓該剩余部分份額獲利,20182月,桑某找到朱某幫助承接,同時未經乙公司經營決策委員會及董事會研究決定,違規安排乙公司向朱某實際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知曉上海某公司出資1.01億元購買云南某公司剩余的全部劣后級份額,并承諾將來按照其出資份額而非基金份額分配股票。20183月,上海某公司出資1.01億元承接云南某公司劣后級份額后,云南某公司早于乙公司退出該基金項目,并獲利7000余萬元。因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導致改變了劣后級合伙人分配協議等文件約定的浮動收益分配規則,使得基金份額年化收益出現差別,經會計師事務所測算,乙公司少分得投資收益1986.99萬元。

(三)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20156月至20169月,桑某利用職務便利,獲取乙公司及該公司實際控制的某基金證券賬戶投資股票名稱、交易時間、交易價格等未公開信息。經證監會認定,上述信息屬于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其間,桑某違反相關規定,利用上述未公開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證券賬戶進行關聯趨同交易,非法獲利441.66萬元。

本案由北京市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后移送起訴。202033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桑某犯受賄罪、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依法提起公訴。2021827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桑某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宣判后,桑某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提前介入

檢察機關根據監察機關商請提前介入審查,圍繞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中桑某的主觀故意、未公開信息的認定等,提出具體補證意見,全面夯實關鍵證據。一是調取乙公司的交易指令,并由乙公司對桑某簽字的相關交易指令進行說明,查明桑某對未公開信息的主觀明知。二是調取證監會專業認定意見,證實桑某利用職務便利所掌握的乙公司和某基金證券賬戶在投資決策、交易執行、持倉、資金數量及變化、投資規模等方面的信息,屬于“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

(二)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依法審查了桑某涉案全部犯罪事實和證據。針對受賄犯罪中所涉金融專業問題,咨詢了證券行業人士和刑法學專家,了解正常的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的性質和交易形式,厘清與本案中所涉協議的區別,揭示涉案協議系行受賄雙方輸送利益的手段。針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中獲利數額的認定問題,聽取了證券交易所等機構的意見,確定了趨同性交易股票“前五后二”的比對原則、交易金額及盈利計算方法即“先進先出法”、盈利數額的計算公式,最終以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數據為依據,認定桑某非法獲利共計441.66萬元。

(三)指控與證明犯罪

庭審中,針對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桑某、蔣某和郭某之間簽訂的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屬于正常商業投資,涉案基金項目并未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等意見,有針對性地進行了質證和答辯。

關于收受郭某賄賂的事實,公訴人指出,該筆系以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的方式受賄,不屬于資本市場正常的投融資行為。一是簽訂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的背景異常。桑某安排蔣某與郭某簽訂協議時,郭某公司沒有大額融資需求,且當時公司已經上市,股權價格正處于上漲區間,郭某將500萬股股權收益權轉讓給他人,屬于讓渡具有高度確定性的預期利益,不符合常理。二是轉讓價格異常。雙方簽訂協議時公司已經上市,桑某方按照公司上市前的價格計算應支付的價款,顯然與正常交易價格不符。三是回購時間異常。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約定協議有效期至少為一年,也就是桑某方至少在一年后方能要求郭某公司回購股權收益權,但在協議簽訂后六個月左右,桑某方為兌現收益,即要求郭某提前回購,有違協議約定的主要條款。此外,桑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郭某實際控制的公司借殼上市、獲得乙公司融資支持等事項提供幫助。綜上,涉案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協議具有虛假性,實為權錢交易、輸送利益的手段。

關于濫用職權的事實,公訴人指出,桑某未經董事會、經營決策委員會審議,擅自決定采用會簽形式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承諾函,朱某據此同意上海某公司高價受讓云南某公司劣后級基金份額,由于云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基金項目,直接改變了合伙協議等文件約定的浮動收益分配規則,使得同為劣后級有限合伙人的乙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額年化收益減少,損害了乙公司的利益。桑某濫用職權行為與公共財產損失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指導意義】

(一)辦理以投融資方式收受賄賂的職務犯罪案件,要綜合審查投融資的背景、方式、真實性、風險性、風險與收益是否相符等證據,判斷是否具備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對于利用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等投融資手段進行利益輸送的受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著重審查投融資的背景情況、請托方是否有真實融資需求、投融資的具體方式、受賄人是否支付對價以及是否需要承擔投資風險、風險是否與所獲收益相符等情況。對于資本運作或相關交易異于正常市場投資,受賄人職務行為和非法獲利之間緊密關聯,受賄人所支付對價與所獲收益明顯不對等,具備受賄犯罪權錢交易特征的,依法認定構成受賄罪。

(二)瀆職犯罪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的范圍包括國有單位因錯失交易機會、壓縮利潤空間、讓渡應有權益進而造成應得而未得的收益損失。實踐中,瀆職犯罪造成公共財產的損失范圍一般為國有單位現有財產的實際損失,但在金融領域瀆職犯罪案件中,介入交易規則變化、收益分配方式調整等因素,可能導致國有單位壓縮利潤空間、讓渡應有權益,進而造成國有單位預期收益應得而未得。檢察機關應當注重審查造成損失的原因是市場因素還是瀆職行為,瀆職行為的違規性、違法性,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節等要素。對因瀆職行為而不是市場因素造成預期收益損失的部分,一般應當計入公共財產損失范圍。

(三)辦理證券期貨類犯罪案件,對于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的范圍、趨同性交易盈利數額等關鍵要件的認定,一般應調取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等專業機構的認定意見,并依法進行審查判斷。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此類犯罪中的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等關鍵要件的認定,以及對趨同性交易盈利數額等重要情節的認定,專業性較強,要以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等專業機構出具的認定意見為依據,如在審查中發現缺少專業認定意見,應及時與監察機關溝通,補充完善相關證據材料。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網上發布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