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提高規章質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 條例》和《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為履行其證券期 貨市場監管職責,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制定并以中國證監會令的形式公布的規定、辦法等。
第三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 釋、修改、廢止、匯編和翻譯,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制定規章,應當注重調查研究,立足我國證券期貨市場的發展實際,增強規章的規范化程度和前瞻性、可操作性。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委務會議(以下簡稱委務會)審議通過。
中國證監會制定涉外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報告。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負責組織規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公布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組織、督促計劃的執行;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三)審查、修改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
(四)提請委務會審議規章草案;
(五)辦理規章公布與備案事宜;
(六)起草或者組織起草規章解釋、修改、廢止的草案或者意見;
(七)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
(八)編輯證券期貨法規匯編。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法制機構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
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對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切實可行、保證質量的原則,擬訂中國證監會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經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執行過程中,中國證監會各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提出調整建議,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并向法制機構報送立項申請。法制機構應當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核,報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準后納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負責其職責范圍內的規章起草工作;規章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由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指定主要起草部門;重要的或者綜合性的規章,可以由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成立專門的工作小組負責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完成起草任務,需要延期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批準。法制機構應當督促起草部門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第十三條 起草部門可以邀請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 稱派出機構)和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期貨市場行業協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全國性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以下簡稱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的公職律師等法制工作人員,以及有關專家、單位參與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擬委托有關專家、單位起草規章草案的,應當商法制機構后報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將起草工作委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起草部門、參與或者接受委托起草規章的有關人員、單位應當遵守保密等制度。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部門應當收集國內外的相關立法資料;開展立法調研的, 應當制作調研報告;采取各種形式聽取意見的,應當制作相應的聽取意見情況報告。
第十五條 規章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應當征求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
規章內容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 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應當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準, 并將征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國證監會網站以及相關媒體等刊登。
起草規章,涉及《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需要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起草部門舉行聽證會,應當經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批準。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注意與現行規章的銜接。新起草的規章擬取代現行規章的,應當在草案中寫明擬廢止的規章的名稱、文號;新起草的規章對現行規章的部分內容予以修改的,應當在草案中寫明所修改的規章的名稱、文號、條款或者內容。
第十八條 規章內容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九條 起草完畢后,起草部門應當制作下列材料并移送審查:
(一)規章送審稿;
(二)規章送審稿的說明,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制度、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
(三)其他有關材料,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公開征求意見報告、座談會報告、論證會報告、聽證會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移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法制機構 除依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對規章送審稿 進行審查外,還要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與上位法抵觸;
(二)是否與金融監管政策一致;
(三)是否與現行證券期貨法制體系協調、銜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程序要求;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未按照規定立項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中國證監會其他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五)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起草部門未充分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的;
(六)規章送審稿等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論證咨詢,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機構經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批準,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進行論證研究。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法制機構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 部門協商后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提 請委務會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六條委務會審議決定規章的發布和實施。委務會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制機構作審查意見說明;起草部門就起草情況等進行匯報。 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委務會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規章草案修改稿會簽起草部門后,報請中國證監會主席簽署,以中國證監會令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七條 需要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規章的,規章草案應經相關部門依法履行決策程序;規章草案經中國證監會主席簽署后,送國務院其他部門簽署,以中國證監會令的形式公布。
國務院其他部門需要與中國證監會聯合制定規章的,法制機構或者歸口業務部門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 辦理起草、審查、提請審議、公布等事宜。
第二十八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應當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國證監會網站以及相關媒體上公開規章內容及立法說明等。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明確規定實施日期。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是,可能嚴重影響證券期貨市場穩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經委務會審議通過,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制機構根據上述規定以及主席簽署命令的時間,會商起草部門,確定規章實施日期。
第三十條 規章備案事宜,由法制機構負責,依照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一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中國證監會。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對其職責范圍內的規章可以 向法制機構提出解釋的建議。法制機構可以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 起草規章解釋草案,按程序報請批準后,以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 見形式公布。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可以起草規章解釋草案,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按程序報請批準后,以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條 現行規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
(二)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作相應修改;
(三)因國家政策發生變化,有必要進行相應修改;
(四)兩件以上的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互抵觸;
(五)其他情形。 規章的修改程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中國證監會各部門對其職責范圍內的規章可以向法制機構提出修改的建議。法制機 構可以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起草修正案草案,提請委務會審議通過后,以中國證監會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條 現行規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
(二)因上位法的廢止或者修改而失去立法依據;
(三)所規范的事項已由新的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規范;
(四)所規范的事項已由新的規章予以規范;
(五)所規范的事項已不存在或者已執行完畢,規章無繼續存在的必要;
(六)其他情形。 中國證監會各部門對其職責范圍內的規章可以向法制機構提出廢止的建議。法制機構可以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提出廢止的 請示,提請委務會審議通過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立法信息及時反饋制度。中國證監會各部門以及派出機構、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在適用現行證券期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時,發現需要修改、解釋的, 可以及時向法制機構報告。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 后評估,并把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在每年第一季度對上一年度中國證 監會公布的規章和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 文件)進行清理,并及時公布清理結果。
第七章 匯編和翻譯
第三十七條 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規定,負責編輯證券期貨法規匯編。證券期貨法規匯編的內容
包括: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責的法律、決議、決定和命令等;
(二)國務院公布的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責的行政法規、決定 和命令等;
(三)中國證監會公布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四)司法部門公布的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責的司法解釋等;
(五)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涉及中國證監會職責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六)其他文件。 證券期貨法規匯編編輯完成后,交有關專業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八條 規章需要翻譯正式英文譯本的,由起草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向委務會提出建議,由委務會作出決定。 委務會作出翻譯規章決定的,由法制機構組織翻譯、審定,起草部門和中國證監會國際合作部門予以協助。在翻譯和審定工 作中,法制機構可以聘請相關專業組織或者人員予以協助。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向國務院提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的立法建議,報送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規劃、計劃項目建議,由法制機構負責辦理。
第四十條 證券期貨市場行業組織制定或者修改章程、業務 規則等文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報中國證監會批準、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 2020 年 4 月 13 日起施行。2008 年 10月 21 日發布的《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規定》(證監會令第 59 號) 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