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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亮點解讀系列文章

發布時間:2017-12-05

 

民法總則亮點解讀系列文章

解讀《民法總則》一之對民事訴訟的影響

2017315日,《民法總則》經表決通過,將于101日起施行。作為民法典的總則編,其內容無疑具有全局性的指導意義,對民法典的立法活動,甚至對其他法律的制定、適用等都具有重要影響。本文通過對《民法總則》的研讀,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民法總則》對民事訴訟活動的影響。

一、裁判依據的變化

《民法總則》第10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本條是關于法律淵源的規定,此次《民法總則》將《民法通則》第6條規定的“國家政策”修改成“習慣”,正式確立了習慣的法源地位,這是立法的一個進步。這就明晰了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時候我們該怎么辦。而國家政策是很難界定、很難把握的,司法實踐中在沒有法律的情況下法官如何去適用國家政策是一個很棘手的問題,該條的修改無疑對法官的審判活動提供了明確的指引。

但不可否認習慣也有問題,因為中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若用習慣作為裁判依據,是適用一個民族的習慣還是一個地區的習慣,如果習慣中有糟粕是采用還是不采用?這些在以后的民事訴訟活動中仍然需要去界定。

《民法總則》第11條:“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于本條應作新法優先舊法的理解,而不應理解為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如本法與《合同法》、《物權法》、《侵權法》等不一致的,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條提及的特別法主要指將來的民法典之外的單行法。因此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在適用《民法總則》和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物權法》等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這就對法官在民事訴訟活動中適用法律時提供了法律指引。

二、認定公民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申請主體范圍的變化

24條:“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民法總則》則將申請主體擴展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這就是民法總則對于民事訴訟法的影響,因此,人民法院以后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作出相應調整。

三、宣告死亡案件申請主體順序的取消

47條:“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民通意見》規定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有順序要求,而《民法總則》規定無順序要求。因此,在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中,如果需要申請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利害關系人則沒有順序的要求,都可以向法院申請。

四、民事訴訟領域當事人范圍的變化

99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100條: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101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民法總則》將我國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特別法人。新增了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合作經濟組織法人、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特別法人,是《民法總則》的一大亮點,與《民法通則》有顯著不同。其中“特別法人”是民法總則的一大創新。在我國,政府機關、村委會、居委會對外簽訂合同的情況很多,如果不賦予它們法人地位,對它們參與民事活動是十分不利的,對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將帶來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通過“特別法人”的制度設計,賦予這些組織法人地位,有助于它們依法參與民事活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對于以后涉及該類主體參與的民事活動則有了較好的規范作用。

五、訴訟時效延長到3

188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191條:“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民法總則將一般訴訟時效從兩年延長到三年,有利于權利保護。現實中,因錯過訴訟時效導致權利無法實現的情況較多,給社會帶來了不穩定的因素。延長訴訟時效,可以更好地避免因錯過訴訟時效而失去勝訴機會的情況發生。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訴訟時效作出特別規定,是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有利于他們的權利保護和健康成長。并且規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方面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不僅要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還要知道義務人,給權利人主張權利提供了較大的保護力度。

訴訟時效的改變及條款的增加體現了我國對人們權益的保障程度越來越增強,也是《憲法》第33條所規定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


解讀《民法總則》二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民法總則將于今年101日起實施,其中不少內容就和青少年有關。從1986年的民法通則到如今的民法總則,一字之變,背后則是立法理念和制度的創新發展。那么,民法總則相較于民法通則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有哪些變化?我們又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一、確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

按照現行民法通則的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也就是說,胎兒尚未出生,原則上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即將實施的民法總則則在繼承法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明確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可實現與其出生后自然人個體民事權利能力的有效銜接,尤其環境污染、醫療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顯現需要很長時間。比如胎兒在發育期間受環境污染影響的,出生后可提起索賠。

二、“小大人”門檻從十歲降至八歲

民法總則中,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下限標準從民法通則的“十周歲”下調至“八周歲”,規定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八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按照現在的民法通則,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改革開放以來,人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人口素質明顯提升,隨之而來的則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智力發育程度加快,其對外界事物及自身行為的認知、辨識能力增強。因此,有必要調低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標準,賦予其實施與年齡、智力相適應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如購買簡單、小額的生活、學習用品等活動,以盡早彰顯其自主意識,讓適齡孩子們適度參與社會生活。

三、實現國家監護的法律化

對比條文數量,民法總則在涉及未成年人監護方面共有12,遠超民法通則的兩條規定;對比條文內容,近千字的篇幅更可明顯看出即將實施的民法總則極大豐富了我國的監護制度。

民法通則規定,無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而民法總則則指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擔任。

此外,民法總則還完善了撤銷監護制度,規定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根據有關人員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并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為其指定新監護人。

民法總則明確并強調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第一監護人的法定監護職責。不稱職的父母,應該被“解雇”。實踐中發生的有關兒童傷亡及虐童等惡性事件,無不與父母監護缺失甚至極個別父母根本不履行監護職責并不法侵害未成年子女等直接相關。在完善監護人資格的撤銷及恢復制度方面,總則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當然,如果被“解雇”的監護人改過自新,經其重新申請,法院可以在尊重孩子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不過,有的監護人因其行為極端惡劣,民法總則還構建起永久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威懾機制,即因“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而被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不得再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此外,民法總則關于青少年監護權的相關條款中,多次提到監護人可以由民政部門擔任;在監護人有爭議情況下民政部門則擔任臨時監護人;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諸多兜底性質的條款實現了我國對青少年的國家監護制度,體現了國家的責任擔當。

民法總則還豐富了監護形式,即除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外,又增加明確了“遺囑指定監護”“協議確定監護”“委托監護”等情形;除固定監護人外,還新增了臨時監護人。上述規定不僅完善了監護制度內容,更突出了對青少年個人意愿的尊重,大大加強了對被監護人的保護力度。

四、未成年人遭性侵18歲后仍可追訴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如果青少年在未成年時期遭遇了性侵害,即便當時沒有主張自己獲得民事賠償的權利,追究侵害方的責任,年滿18周歲后仍可以“秋后算賬”。

民事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經過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律規定其勝訴權歸于消滅的制度。法律設定訴訟時效的目的即在于督促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以保證社會秩序穩定;但它同時與保護權利人利益存在一定價值沖突,即訴訟時效過短有時并不利于權利的保護。

即將實施的民法總則充分聽取社會呼聲,對性侵案件訴訟時效做了更為特殊的規定,即其訴訟時效的計算自受害人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而一般則是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解讀《民法總則》三之六大亮點

20173,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是民法典的總則編,又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它對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作出規定。此次修改有以下幾個亮點:

亮點一:明確胎兒的權益保護

《民法總則》第十六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通則》第九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解讀: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從兩方面對胎兒權益進行保護

第一  從繼承的角度,要為胎兒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體現了特留份制度。

第二  造成侵權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當行為導致胎兒的出生缺陷等,胎兒出生之后可以獨立請求賠償。

亮點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下調

《民法總則》第二十條: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二款: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解讀:對比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下限標準由十周歲下調到八周歲。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現在兒童的心智水平和發育狀況,遠遠高于以前同階段的水平。八周歲也是未成年人入小學三年級的年齡,此階段的未成年人已經可以獨立實施民事行為,并且能對自己的一些行為作出獨立判斷。將年齡下限進行下調,可以更好地尊重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識,保護其合法權益。

亮點三:特別強調撫養贍養義務

《民法總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新增條款。

解讀:近些年來,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上述規定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反家暴法等法律中都有規定,此次在草案中進一步強調了父母對于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和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以強調家庭責任,弘揚我國的傳統美德。

亮點四:擴大監護對象的范圍

《民法總則》第二十四條: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新增條款。

解讀:《民法通則》把監護的人群分為兩類,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經過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補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60周歲以上),可以通過意定監護、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進行保護。此次,總則作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規定,將監護對象的范圍予以擴大,加強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亮點五:監護人主體發生變化

《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三款: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解讀:民法通則規定,單位有擔任監護人的職責。此次草案在監護人中刪掉了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單位,增加了有關組織。當時在民法通則制定時,很多單位既承擔經濟職能又承擔社會職能。現在,有越來越多的不具備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的單位,這些類型的單位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且,勞動者和企業之間是勞動合同關系,勞動者流動相當頻繁,單位缺乏履行監護職責的意愿和能力。同時,我國現在的一些社會組織發展迅速,例如慈善組織,這些社會組織有意愿和能力來從事監護人的工作,因此草案將法律許可的有關組織(包括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納入到了監護人中。

亮點六:完善撤銷監護人情形

《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民法通則》第十八條: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解讀:通過列舉的方式,進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則中的撤銷監護制度。近些年,屢屢出現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現象,比如父母遺棄兒童、對兒童進行家暴等,通過列舉的方式,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在極其惡劣的情況下,有關人員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