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對待中國憲法文本
作者:韓大元
摘要: 憲法文本是一種價值與規范體系,其存在形式表現為文本之上、文本之下、文本之內、文本之外,構成完整的價值與規則體系。“82憲法”體現了讓社會治理回歸制度理性、弘揚人性旗幟的目的,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民眾權利保護訴求的積極回應和滿足,是對人的尊嚴、制度理性的恢復與塑造,30年來中國社會的轉型是通過憲法實現的。我們要肯定憲法的正當性、合法性,尊重憲法文本,堅持憲法的基本立場,從文本出發思考、解釋與解決社會生活中的憲法問題。在未來的社會治理中,應當保障憲法的規范效力,以我國憲法文本為基礎,建構解決我國問題的解釋技術、解釋程序、解釋理論,關注實踐中的憲法問題,突出憲法的調整功能與社會問題的憲法化,在憲法與社會的互動中實現社會治理方式的法治化。
關鍵詞: 憲法文本憲法實施 社會共識 憲法共識 憲法治理
一、問題的提出
這個題目本身或許并無新意,平常大家都熟悉相關的表述,如“認真對待權利”、“認真對待憲法”,“認真對待法治”等。當筆者使用這一表述時,潛意識中有一種對當今中國社會形態中憲法文本缺乏權威的深憂,因為在人們看來已經取得了共識的一些問題,有時并沒有被人們認真對待,其中之一就是:在法治國家建設中,人們表面上都承認憲法的重要性,但在實際生活中憲法文本沒有受到足夠的重視,不尊重和輕視憲法文本似乎成為中國社會的普遍現象與傾向。歷史是最好的憲法老師。站在新的歷史起點上,我們通過文本的變遷,可以了解憲法與中國社會的內在聯系,從歷史事實中體會認真對待憲法文本的正當性與必要性。
2012年對我國憲法學者來說是一個特殊的年份。100年前,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在南京成立,在孫中山的主持下,南京臨時參議院召開制定約法的會議,通過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并于1912年3月11日正式頒布和實施。這部憲法是中國憲法史上第一部資產階級憲法性質的文件,廢除了中國延續兩千多年的封建專制,確立了主權在民、三權分立等資產階級民主原則,在我國歷史上起到了一定的進步作用。毛澤東對其歷史地位的表述是:“民國元年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在那個時期是一個比較好的東西;當然,是不完全的,有缺點的,是資產階級性的,但它帶有革命性、民主性。”[1] 百年后的今天,重新思考和反思中國憲法文本變遷歷史是有意義的。不同歷史時期的社會變遷與主流價值觀首先通過憲法文本體現,討論憲法文本在我國社會發展中的變遷是我們對百年前頒布的“臨時約法”的一種紀念。
30年前的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現行憲法——1982年憲法(以下簡稱“1982憲法”或“82憲法”)。從文本入手研究中國憲法文本,實際上是對“82憲法”30年發展的一種評價,包括憲法文本結構、歷史與功能等。30年來,在我國的改革開放進程中,“82憲法”成為國家與社會生活的重要內容,它奠定了國家治理的正當性基礎,確立了國家與社會的價值觀,推動了我國的改革開放,也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國主權和國家政權的合法性。可以說,30年來中國社會的轉型是通過憲法實現的。[2]
10年前的12月4日胡錦濤總書記在首都各界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會上對“82憲法”實施成就、問題與完善憲法監督制度發表了重要講話,提出“實行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貫徹實施憲法”。2004年進一步概況為“依法治國首先要依憲治國,依法執政,首先要依憲執政”。這篇講話被譽為毛澤東“54憲法”制定時發表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以后,我國領導人對憲法問題的最為系統而深刻的闡述。我們需要從憲法文本的視角,分析憲法實施過程,并從執政黨與憲法關系的變化中考察憲法的中國話語。
當然,我們不能忘記2012年也是鄧小平南巡講話發表20周年。南巡講話的發表對我國憲法發展產生的影響是不可忽視的,建構了憲法與經濟發展的良性結構,為經濟社會注入了新的活力。經過1993年的憲法修改,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獲得了憲法基礎,國家指導思想與新理念首先通過憲法文本得到合法化,并為改革的進程提供法律基礎。
2012年,在國際社會出現了新一輪憲法治理模式的轉型,憲法問題出現了“國際化”的新趨勢。特別是,阿拉伯世界經歷了深刻的憲政危機,憲法文本面臨著新的挑戰與變化。在世界范圍內,憲法對人類文明價值的維護與發展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深刻地改變著世界發展格局與走向。人們逐步取得共識,任何一種文明形態都無法脫離憲法的調整與保障。我國憲法是在世界憲法發展的總體背景中存在與發展的,無法脫離世界性的背景。“世界”與“中國”構成了中國憲法邁向現代治理模式的背景和框架,其蘊含的價值、內容與變化成為社會治理中不可缺少的要素。2012年的特殊意義,給我們憲法學研究提出了新課題、新問題,面對變革的社會,面對價值與事實的沖突,我們如何堅持法治的立場,如何從文本出發確立憲法學研究范疇與方法論體系?在紀念82憲法頒布30周年的時候,我們需要認真思考這一時代的課題。
二、憲法與憲法文本
文本是法學的基礎,是書面語言的表現形式,也是一種語言話語體系。通常分為形式主義的憲法文本和實質意義的憲法文本,狹義和廣義的憲法文本。憲法文本既存在于成文憲法國家,也存在于不成文憲法國家。[3]
在我國,平常說的憲法典就是憲法文本。憲法文本就是用文字記載的一種憲法價值。當我們閱讀憲法典時就會看到體系化的文字表述,以及文字背后蘊涵著的國家基本價值觀。每一個文字都有它的歷史,它的價值。這樣一種文字組合就變成了特定國家的憲法文本,這個文本就成了憲法典。
我國的現行憲法文本就是1982年公布的《憲法》和1988、1993、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而形成的31條修正案。從文本的功能看,憲法性法律并不屬于憲法文本。研究中國憲法文本,一定要了解中國憲法文本的特定含義與背景,這樣才能通過文本來分析問題。如果用憲法性法律這個概念分析憲法問題,無法找到相關條文的憲法依據,有可能出現規范之間的相互沖突。
在國外的憲法學研究中,憲法文本主義是具有學術傳統的流派,同時也是基本的憲法學研究方法之一。雖然在方法論的理解上,有不同的學術進路,但學者們普遍認為憲法學研究無法脫離文本。比如說,美國最高法院的一些大法官,既是憲法文本的積極主張者,也是憲法文本價值的普及者。[4]
那么,憲法學視野中文本以什么方式存在?為什么憲法文本具有效力?文本之內與文本之外有哪些價值的沖突?為什么憲法文本排除純粹的政治話語?如何在文本與政治之間確定合理的界限?一般說來,憲法文本存在著四種形態:
第一是憲法文本之上。文本之上存在著一種價值,就是我們平常講的普識性的價值,以人類生存的道德出發,體現人類的公平、正義的基本的價值,“源于人類,回歸人類”。這是憲法之上的價值。它制約著制憲者的制憲行為,使得制憲者把符合人類公平、正義的價值觀規定在文本之中,我把它稱為文本之上的東西。文本之上的價值是看不見的,但通過制憲過程以及閱讀文本可以感受到閃耀在文本背后的崇高的普適性價值。
第二是文本之內。翻開憲法典所看到的就是文本之內的東西。我們可以看到很多條文,這是憲法價值的具體規范的表述。憲法學就是面對文本之內的規范來閱讀、解釋、理解憲法,并為憲法適用提供理論依據。一切國家的基本制度是通過文本之內的規范來確立的。
第三就是文本之外,文本不是擺設,它要得到實施的。我們需要把憲法文本規定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基本理念具體落實在生活之中,形成憲法秩序與憲法生活。
第四就是文本之下,就是部門法以及憲法的具體化過程與結果。我們過去把部門法放在文本之外的體系來考慮的,但是,如果把它置于與憲法平行的文本之外的存在,有可能造成憲法文本的價值難于制約、控制部門法的發展。我國現在已經出現了明顯的部門法脫離憲法價值的現象,需要從價值上制約部門法的形成與發展,使部門法與憲法保持一致,形成法律體系的內在一致性。 [5]
總之,所謂憲法文本是一種價值與規范體系,其存在形式表現為文本之上,文本之下,文本之內,文本之外,構成完整的價值與規則體系,為憲法學體系提供了基礎。
三、憲法文本的形成
憲法文本是歷史的產物。制憲者通過制憲程序把人類社會共同體的基本共識寫在文本之中,由此形成本國的憲法典。文本的形成過程實際上是把人類共有的價值共識寫入憲法規范的過程,也就是“價值進入規范的過程”,價值通過制憲獲得文本的表達方式。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所說的憲法是價值、文本、文化與現實的統一體,而價值的優先選擇是思考文本問題的出發點。
在這個世界上,不同國家都有不同的歷史,而擁有憲法是向國際社會表明獨立、尊嚴與文化自主性的基本標志與載體。在組織翻譯《世界各國憲法》時作者深感憲法文本形式多樣性,同時體會到憲法文本的魅力與歷史地位。
憲法作為一種文化產物,反映了一個國家、一個民族以及一個時代的特征,是國家意志、民族精神以及時代特征的集中體現。一部成熟的憲法文本,體現了特定國家的歷史傳統,體現了該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綜合因素,是該國文化傳統的綜合反映。憲法文本是一個國家文明傳統的集中體現,在聯合國會員國193個憲法文本各具特色,既有本國傳統的體現,也在不同程度上體現人類共同的價值共識。
1982年憲法作為一個文本,也是我國社會特定歷史階段的產物,其文本中體現著價值之間的平衡與現實發展的充分考量,力求把我國社會的基本規則“憲法化”,減少政治對規范的破壞。我們尊重1982年憲法的理由之一是,1982年憲法中承載著中國轉型時期的現實與歷史的需求。我們知道,新中國的憲法發展經歷了既符合憲法邏輯,但同時凸顯一定政治邏輯的過程。1980年8月,中共中央向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主席團提出修改憲法的建議,以之作為重建社會共識的基礎。當社會治理經過“動蕩”而尋求穩定的機制時,憲法的重要性就凸顯出來,因而人們對即將“誕生”的憲法抱有極高的期待。
但是,“82憲法”的文本基礎并不是作為前一部憲法的“78憲法”,而是“54憲法”。對此,參加修憲工作的王漢斌回憶指出:“在通常情況下,修憲應以前一部憲法即1978年憲法為基礎。但1978年憲法沒有完全擺脫‘文化大革命’的影響,有不少‘文革’遺留的內容,難以作為修改的基礎。而且這部憲法比較粗,只有60條,許多應該作出規定的沒有作出規定。當時,研究了1954年憲法,認為這部憲法雖然有的條文已經過時,但它所規定的基本原則是比較適宜的。而且,這部憲法有106條,比較完善。經過‘文化大革命’,人們還是比較懷念1954年憲法。”[6] 以“54憲法”作為修改的文本基礎在客觀上是適宜的,因為“78憲法”中的社會共識已經出現斷裂,無法自身的修改程序來彌合,只能借助于“54憲法”的修改程序。
當時,憲法修改委員會曾面臨采用何種修改程序來完成“82憲法”文本的難題。因為“78憲法”只規定由全國人大修改憲法,而沒有具體規定憲法的修改程序。“75憲法”也沒有具體規定憲法修改程序問題,如修憲提案權主體、修憲具體表決方式等。而“54憲法”第29條第一款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大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因此,“82憲法”的全面修改只能以具有統一修改程序的“54年憲法”所規定的程序為基礎進行,這也進一步明確了“82憲法”修改權的性質。
選擇“54憲法”作為修憲的文本基礎,在權力基礎上體現了修憲權服從于制憲權的價值和原則,同時在文本內容上則體現了“54憲法”所凝聚的社會共識,并且結合新的時代需要而進一步豐富和凝練。在憲法內容上,如何回應民眾的心聲,使之成為社會共識的基礎?通過修憲來確認共識,使文本的形成具有廣泛的社會基礎,賦予國家發展以新的規范與正當性基礎。因此,“82憲法”文本體現了讓社會治理回歸制度理性、弘揚人性旗幟的目的,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民眾權利保護訴求的積極回應和滿足,是對人的尊嚴、制度理性的恢復與塑造,為憲法文本受到人們的認同奠定了人文基礎。
四、憲法文本變遷
中國歷史上究竟有多少憲法文本?中國歷史上的憲法文本,從1908年的《欽定憲法大綱》開始到今天有很多文本。“54憲法”的制定有一個小插曲,從中可以看出毛主席對憲法的重視,對憲法歷史的客觀態度。1954年憲法序言草案中有這樣一句話:1954年憲法是我國歷史上的第一部憲法。我國歷史是很長的,從1908年的《欽定憲法大綱》開始我國就有了憲法文本。為了尊重歷史,在毛主席的建議下最后把這句話修改成“1954年憲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部憲法”,并不是我國的第一部憲法,堅持了憲法歷史的客觀立場。
就新中國的憲法而言,我們可以看到,從《共同綱領》到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和1979年、1980年兩次修改到1982年憲法四次修改后發展到今天,我國憲法文本經歷了長期演變過程。一般憲法文本的結構是:序言、正文和附則。中國憲法文本沒有附則,采用了序言、總綱、基本權利、國家機構。我國憲法中國家機構順序的排列,也說明了中國憲法文本的價值追求。為什么全國人大在國家主席前面?為什么在地方人大和政府后面寫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因為文本只寫了國家機構,很難說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屬于地方的國家機構,實際上不屬于地方國家機關體系中,是國家設在地方的司法機關。在我國,審判權和檢察權是統一的,所以,法院是國家的法院,檢察院是國家的檢察院。我們要從文本出發,強化法院和檢察院的國家屬性。中國的憲法文本看似簡單但實際順序的排列卻體現著內在的邏輯。為什么全國人大要排在第一節?這就涉及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地位的認識問題。
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效力是否相同?如果是同一個立法機關就同一個事項做出了不同的規定時,可以根據立法的原則,采取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如果不是同一個立法機關,那么就不能采用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從文本的規定看,全國人大常委會不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中國憲法文本上明確規定: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是全國人大。因此,二者并不是同一個立法機關。在我看來,這是一個簡單的立法常識。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重要的法律由全國人大制定,其他的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同時,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和常委會的立法程序也是不同的,說明兩者不是同一個立法機關。還有,1982年憲法把第二章和第三章調整了一下。這樣調整的真實依據何在?這也要回到憲法文本。中國憲法傳統認為,先有國家然后才有公民權利,沒有強大的國家無法保障公民的權利。這也要從權利的變遷、原則的變化、機關體系的變化、內容的變化來考慮。
比如,從憲法基本原則的變化看。任何法律規定不能違背憲法的原則,那么到底憲法的原則是什么?1954年憲法明確了社會主義原則和民主原則,但是到了1975年、1978年以后,這個原則變成了“無產階級專政下的繼續革命”的原則,這是違背客觀規律的原則。1982年憲法以后,國家確定了符合客觀規律的原則。改革開放30年來,憲法基本原則也在發生著變化。所以我們很難說,中國憲法的基本原則到底是什么?它有兩個層次,理論上的憲法原則和文本上的憲法原則是不一樣的。有些國家的憲法文本明確規定基本原則,如本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哪幾項,但中國憲法沒有規定。所以,1982年憲法頒布后,我們確定了四項基本原則是憲法的基本原則。但是后來憲法序言也有變化,比如在憲法序言上增加了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表述。我們應該如何理解憲法的基本原則呢? 2004年修憲把保障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到文本上的時候,中國的憲法文本上的基本原則究竟是什么?筆者認為, 2004年的修憲把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憲法以后,基本原則中最核心的原則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從文本看,國家基本制度和國家機關發生了變化,通過這個變化可以看到中國政治體制的演變與中國社會變遷的過程。
五、憲法文本的價值
我們為什么要尊重憲法文本?這里涉及憲法文本的正當性、合法性基礎。憲法文本有哪些作用或者價值?中國社會普遍對憲法文本缺乏一種信任,由此導致缺乏基本的規則意識。
第一,憲法文本的歷史性。通過文本,我們認識并確認其歷史的正當性。為什么20世紀50年代出現了1954年憲法?為什么改革開放初期出現了1978年憲法?我們后人可以對1954年憲法的制定者提出一些苛刻的要求。為什么當時沒有成立憲法監督機構?為什么1954年憲法未能防止“文化大革命”?為什么“54憲法”規定了國家主席的權力那么大?為什么“54憲法”實施不到三年就出現了反右?“54憲法”規定了公民的言論自由,但是為什么不到3年憲法規定就不起作用?對此,我們可以做不同的評價。但是憲法文本是一個歷史的產物,我們應該用歷史的眼光進行評價。任何國家制憲者的認知是有限的,任何一種制度設計都是有缺陷的。
通過憲法所確立的正當性的基礎是不能輕易否定的,預設這樣的價值前提,有利于我們準確把握憲法的歷史方位,信任憲法確立的基本制度。否則,會出現盲目批評本國憲法文本的現象。法學家的首要任務并不是對本國憲法和法律進行批評,而是通過對法律的解釋解決生活中的法律問題。因此,我們首先認可憲法文本存在的意義,并保持基本尊重的立場。
第二,憲法文本的價值性。文本是學習法律的基本要求,不能超越歷史,也不能超越文本本身。文本的價值要充分肯定,要認真對待,這是對待文本的基本態度。在法治社會,每個個體都是自由的,但生活在共同體中,個體也要尊重共同體共識。比如,如何看待自殺現象?我認為,自殺不是權利,某種意義上屬于自由的范疇,不是法律權利的范疇。面對自殺問題,我們傳統的法學理論是蒼白的,它不具備這些法律要素,認定為違法還是犯罪,都不好把握標準。所以生命的重要性不是法律能夠規定的。生命的價值遠遠高于國家共同體的存在,條文中是否具體規定并不重要,關鍵在于整個社會能不能真正地尊重生命的價值。就像礦難,出事故很多情況下并不是技術問題,而是沒有對生命的尊重,沒有形成尊重生命的價值觀。有些煤礦明明有了安全隱患,但礦主還要讓工人下井,這種僥幸心理的背后其實是礦工生命的不尊重。所以,要通過文本讓人感受到憲法文化,通過憲法普及人權理念。
第三,憲法文本的正當性。條文是靜止的,通過解釋就有了開放性,文本也有了權威。文本也需要尊嚴,中國歷來缺乏尊重文本的文化傳統。因為我們很容易把文本體系理解為封閉的體系,沒有充分理解憲法文本所具有的開放性。包括規范主義憲法學與憲法政治學的討論中,我們看到對文本的不同態度與解讀。其實,文本所具有的開放性功能可以在“規范世界”與“政治世界”之間架起溝通的機制,用規范來規制政治,用政治來豐富規范內涵,使規范與現實尋求可能的平衡點。
第四.憲法文本的保守性。憲法文本是對革命與激情的一種控制,當人們擁有憲法文本時,國家生活中激烈的沖突與矛盾通過文本獲得“平息”的載體。憲法文本所具有的寬容與和平功能,在客觀上降低了社會沖突的成本,為秩序的安定與和平奠定基礎。
因此,學習與研究憲法不能過分的追求一種激進、“改革”的立場,應該保持適度的保守。中國憲法發展六十多年,最大的教訓之一就是,現實“改革”的力量過于強大,規范的力量過于渺小,常常是規范讓位于現實。有的國家實行憲法法院制度,但憲法法院采取合憲性推定原則,能不宣布違憲就不宣布違憲,不得已宣布違憲時也要考慮社會成本。憲法法院的判決是不能挑戰的,也沒有“上訴”程序,人們只能服從判決的結果,因為它是以憲法名義作出的判決,既然認同憲法文本的價值共識,對以憲法為尺度作出的判斷自然要承認其合理性。
個人對正義的追求是有限的,不是無限的,不能無限的鼓勵個體不受任何代價追求所謂個體正義。在這一點上,過分強調信訪制度有可能背離了制度設置的目的。我們要相信司法,讓它有權威。文本的保守性并不一概排斥“改革”的理念,但是過分強調改革理念,有可能破壞已經形成的規則。
第五,憲法文本的實踐性。憲法文本具有實踐性功能,能夠通過憲法文本尋求完善國家制度與公共政策的途徑。以下我們試舉數例說明憲法文本與現實制度的完善問題。
(一)憲法文本上的“農民”
文本中的農民和現實世界中的農民是不一樣的。農民的憲法地位與城鄉的不平等是我國社會面臨的最深刻的問題之一,其核心是憲法文本中的農民并沒有轉化為現實生活中的農民,農民游離于憲法之外的世界。如農民能否參加公務員考試,為什么實行“城鄉相同比例”原則?這就涉及到對于憲法文本上“農民”的概念,是從身份上理解還是從職業上理解?農民是一種身份還是一種職業?對文本中“農民”的研究是我們研究戶籍制度,特別是要論證戶籍制度不合理的基本法律依據。
我們知道,長期以來農民是不能報考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的,比如,不能報考司法部,不能報考文化部,因為沒有城市戶口。那么遇到這個問題該怎么解釋?沒有戶口能否成為不能報考公務員的合理依據?我國的憲法文本告訴我們,每個公民是平等的,因此,上述制度安排與憲法精神是相違背的。雖然戶籍制度是歷史上形成的,但歷史上形成的東西并不一定是合理的。農民無論是在整體意義上,還是個體意義上,就是具有平等憲法地位的公民,其規范對公共政策和法律制定產生約束力,任何違反這一效力的行為、法律或規范是不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的。但在理解文本中的農民概念時,人們容易把農民解釋為以戶籍的性質不同而被劃分的一類身份標志,農民就是被登記為農村戶口的人,不論是辛勤勞作的土地耕耘者,長年飄泊奔忙的農民工,還是腰纏萬貫的農民企業家,無不因戶籍之差異而被打上了特殊的標簽。從憲法文本和原意來說,應該把有關農民的不同含義“還原為純粹的職業概念”,不應擴大解釋為某種政治身份、社會身份和法律身份。階級意義上的農民主要是從國家政權性質與社會結構意義上講的,表現其政權基礎的重要地位。因此,從國家與公民的相互關系上看,憲法文本上的農民又可統一還原為公民的概念,行使憲法規定的公民所有基本權利。[7]
(二)文本中的國家與國家意義的確定
憲法與國家是憲法學的基本范疇,但過去的憲法學研究中,我們忽略了國家的存在,未能從國家與憲法關系中審視憲法存在的意義。其實,從文本的解釋中,我們可以看出國家在憲法世界中的意義,把握作為根本法的憲法與國家的內在聯系。“國家”一詞在美國憲法中也具有多種不同的含義。這一點美國憲法之父麥迪遜早就指出了,這也得到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認可。在1869年Texas v.White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書中細致分析了“國家”(State)一詞在憲法中的不同含義。法院認為,在憲法中,“國家”經常表達的意思是將人民、領土、政府結合在一起的觀念,是由自由公民組成的、擁有確定疆域的領土、在由成文憲法授權并限制的政府組織下、經由被統治者同意而建立起來的政治共同體,但有時也用來表達人民或政治共同體的觀念,以區別于政府。[8]
在我國憲法文本中,國家的存在具有三種意義。以我國現行憲法的有效文本計,包括目錄、章節標題、正文,“國家”一詞共使用了151次。在整個統一的政治實體意義上使用的“國家”;在與社會相對的意義上使用的“國家”;在與地方相對的意義上使用的“國家”等。
“國家”還經常與社會相對應,常常使用的表達方式是:“國家和社會”等。例如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社會一詞在文本中的含義是不確定的,可以從收益權主體、與國家向對應、社會主體等不同角度進行解釋。如正確把握了國家與社會的文本意義,不會出現對“社會管理創新”的錯誤理解。
(三)限制公權力與《憲法》第135條
近年來,人們對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現象的關注度是非常高的,希望通過不同形式的改革解決司法不公的問題。但思考司法體制改革問題時,我們沒有充分考慮憲法文本的規定,不習慣于以文本為基礎推進改革,導致司法改革與公眾期待之間仍然存在比較大的反差。如果我們回到憲法文本第135條,可以尋求改革的憲法文本基礎。第135條規定中,“分工負責”表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地位的獨立性和權力的有限性。理解“分工負責”的含義,可以從兩個層面展開。一是“分工”,意味著三機關有不同的權力范圍,三機關相互獨立,各司其職,不能混為一談。[9] 憲法之所以要設立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是基于對三機關權力性質的不同認識,希望能夠發揮各自的功能,而不是要一個機關取代另一個機關。只有職責明確,相互之間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各個機關才能夠在相對獨立的環境中發揮功能。二是“分工基礎上的負責”,意味著三機關要在各自權力范圍內承擔憲法和法律責任,權力的范圍是有限的。 “互相配合”體現的是工作程序上的銜接關系,互相配合以分工負責為前提。 “互相制約”是憲法第135條的核心內涵,如嚴格按照第135條規定的“相互制約”原則,也許可以減少冤假錯案,強化不同國家機關之間的相互監督功能。權力制約的原理中外是共通的,只是我國國家權力之間的制約是以人大制度為背景,以相互配合為基礎的。為避免人們產生認識上的混淆,通常我們更多講的是權力的分工。而在憲法中專門對公檢法三機關的關系規定了“互相制約”,制約是處理三機關關系時的核心命題,有助于防止權力濫用,確保審判權、檢察權、偵查權行使規范和公正。
六、如何對待中國憲法文本
(一)認識憲法文本的基本立場
在歷史、傳統、文化心理、價值立場方面,不同國家之間有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更體現出各自的特色。我們在對待這些差別的時候,應當采取一種開放、包容的立場,認識到文化和制度的多樣性是客觀存在的,也是文化多元化在憲法文本上的表現。憲法文本既體現了不同文化的差別或者說沖突,但同時體現了共同性,比如在保護人權、維護國家獨立和主權、建構適合本國國情的國家機構等方面,各個國家具有一定的共性。同時,在不同文化的沖突與融合中保持本國憲政的特殊性,是一個國家在國際社會中獲得平等地位的重要條件。因此,我們在分析文本的時候,應當樹立多元憲法文化平等交流的理念,將憲政價值的普遍性和各國國情的特殊性相結合,避免用單一標準評判各國憲法文本,同時也應避免毫無價值立場的現實主義。閱讀、學習各國憲法文本,一個重要的目標是為中國憲法的發展吸取合理經驗。我們應當善于利用外國憲法這些比較法材料,合理借鑒而不盲目排外或一味盲從,以推動中國憲法的發展。
(二)對憲法文本的不同評價
對于“82憲法”本文,學術界以及各界存在不同的評價,形成不同的態度,舉其犖犖大端者,可分為肯定說和否定說,其中二者之中有分別存在若干不同的立場,具體可圖示如下。
對現行憲法文本的上述各種不同態度,實際上也顯示了對憲法文本之意義與功能的不同認識與評價,在此方面,學術界也是存在不同見解的。有的認為,憲法文本本身有問題,沒有實施的可期待性;有的認為,中國憲法是沒有穩定性的,只是政治綱領,不具有法律特征;有的認為,憲法具有最高效力,但仍有不足,需要修改,這是相對折中的觀點;此外也有學者認為,應當重新制定一部新憲法;還有學者認為憲法和民法都是根本法,一個規范國家,一個規范社會,所以中國有兩種根本法,即社會的根本法和國家的根本法; [10]有的學者則指出,憲法規定的內容太多,經濟制度的規定可以減少。[11]最近以來,有學者從政治哲學的角度揭示憲法與政治的關系,形成“政治憲法學”的框架與觀點等。[12]
筆者則認為,既要肯定憲法的正當性,合法性,也要尊重憲法文本,既不要悲觀也不要樂觀,需要堅持憲法的基本立場。而在對待憲法文本的態度上,筆者認為首先要尊重文本,并從文本出發思考、解釋與解決社會生活中的憲法問題。試問,為什么憲法沒有樹立起足夠的權威呢?就是因為我們對于文本缺乏客觀的態度,缺乏一個認真的,尊重的態度。既然對文本無所謂,為此有的學者甚至就認為:改革可以突破文本規定的內容,只要改革是合理的,那么任何規范都可以超越。實際上,憲法權威首先是建立在尊重對憲法文本和憲法規范所確立的規則基礎上。一旦確立了規范,它就具有最高效力。沒有修改、沒有解釋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超越它。
法治首先是規則之治,不尊重憲法就不可能有法治。因為憲法是國家建構的基礎;憲法是緩和社會矛盾,建立和諧政治體系的基礎;憲法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的基礎;憲法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也是社會共同體基本價值的體現。但在現實生活中處理問題,包括決策的時候,人們會不自覺地回避規則,不按照憲法規定辦事,試圖通過“潛規則”解決問題。
社會上不按照憲法辦事的現象的存在是憲法文本未能發揮作用的客觀原因。概括起來,現實生活中忽視憲法文本的現象表現為:一是公然地違背憲法條文;二是經常性地批評憲法,把改革發展中存在的問題歸結到憲法文本上;三是不認真看待憲法文本,遇到問題撇開憲法;四是對憲法表面尊重實際疏遠,刻意與憲法保持“距離”等。
對憲法的不信任、不尊重已經成為我國社會缺乏信任、缺乏誠信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憲法文本沒有成為國家生活的基本規范,在化解社會矛盾的方式上,目前全社會還沒有完全形成“在法制軌道內解決矛盾沖突”的共識。不尊重憲法規則,無視憲法文本,就是不尊重我們的制憲歷史,就是無視中國的憲政傳統與道路,就是不承認制憲過程中對社會共識的承諾。要做到讓民眾“信法不信權”、“信法不信訪”、“信法不信鬧”,還需進一步普及憲法價值,以《憲法》為基礎,約束公權力,一方面將政府行為納入憲法的軌道,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并由此賦予政治權力的正當性;另一方面要尊重和維護司法權威,保障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三)尊重憲法文本是公職人員的基本道德與倫理
憲法實施不僅需要制度的支撐,更需要憲法意識深入人心,在民眾與國家權力執掌者之中樹立牢固的憲法理念。憲法實施的最終目的是構建一種公共生活,或者說為一種群體的生活方式提供一種合理性與期待性,因而憲法意識對于憲法實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但我國的一些公職人員對憲法文本缺乏必要的認同與尊重,影響其政治道德的樹立。
比如,“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盡管寫入了憲法,但是它的涵義卻并未因為入憲而得到確定和普及。在“依法治國”提出之初,“依法治省”、“依法治縣”、“依法治村”、“依法治水”、“依法治路”等話語大量出現,其背后的邏輯還是用法律治理某方面的事務、管理人民,等于回到了“以法治國”的舊觀念之中:“‘以’字跟‘依’字有所不同,‘以’是你用法律來管理人家,‘依’是老百姓和官員都得依法辦事。”依法治官或者說將公權力納入法律的框架,使得權力服從于法律,是依法治國的本質所在。如果沒有執政黨的依法執政,沒有立法機關的依法立法,沒有政府及其部門的依法行政,沒有司法機關的司法公正,缺少上述任何環節,“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命題都無法成立。
近年來,還有一種現象是依法治國理念的“口號化”、“地方化”的現象,如一些地方政府自己制定行政程序方面的規則,不通過“民意代表機關”,理由包括通過代表機關效率低等。還有,一些地方熱衷于口號式、運動式“法治”,如“法治+某省”,“某市精神”等,把統一的國家法治精神層層具體化為“地方性特色”,正在把依法治國的“國”被架空。
(四)憲法文本與公眾的憲法期待
30年來的憲法實施狀況與距離人民群眾的要求還有差距,與落實憲法本身的規定還有差距。憲法在社會生活中的調整功能并沒有得到有效的發揮,憲法沒有很好的約束公權力。
近年來,公民因批評政府和官員而受到公權力“依法”處罰的事例表明,我們對于基本權利的認知、對公民權利的保護還處于較低水平。在憲法治理模式還沒有完全形成的情況下,公民實現表達自由的渠道是不通暢的,一些官員面對問題不是疏導,而是采取圍追堵截、打壓的方式。這種工作方式嚴重傷害了民眾的正當權利,也是對憲法權威的挑戰。
在學術邏輯上,我們通常都強調憲法的“國家根本法”屬性,但是憲法與國家之間究竟是何種關系?對此,我們仍缺乏在國家核心價值觀層面上挖掘憲法的功能。無論是國家基本制度的建立與運行,還是國家價值觀問題上,我們似乎有一種“輕國家”的觀念,未能從國家視角深入把握憲法對國家生活的意義。憲法與國家關系的“疏遠”是30年憲法發展中值得反思的問題。
實現和維護民族團結、國家統一是整個社會共同體存在與發展的基礎,也是以憲法為基礎的整個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礎,但我們不能只考慮憲法中規定的自治權的因素,同時也要強調對其前提——國家意識、國家觀念、國家利益等核心價值,加強國家體意識,充分發揮憲法在國家統一與穩定方面的功能。
就國家統一而言,香港、澳門回歸祖國后,依據各自的基本法實現了平穩過渡。兩部基本法都是在憲法指引下制定的。在憲法與基本法的關系上,一方面,憲法將“一國兩制”的政治構想法律化,確立特別行政區制度為憲法上的國家制度;另一方面,港澳基本法是憲法精神和“一國兩制”的體現,是對憲法的具體化,藉由憲法協調國家主權與高度自治之間的合理關系。但值得反思的問題是,憲法管轄權當然適用于整個特別行政區,那么如何堅持“一國”的憲法權威?公民教育、國家意識的教育都遇到阻力的今天,我們是否需要重視 “一國”所具有的憲法效力和正當性基礎?如何實現“人心回歸”?
如果對通過文本所體現的國家主流價值觀不予以尊重,將會給社會帶來共同體價值認同的缺失,比如,我們這個共同體到底遵循什么樣的價值?每個共同體的成員,最低限度的我們的道德界限在什么地方?這些問題均將陷入迷茫。由于憲法的文本得不到尊重,我們就失去了對共同體價值的追求、期待和一個基本的價值的判斷。當然,也會帶來了憲法與部門法之間的不協調,使我們的憲法學研究、法學教育都會受影響。當今我們的法學教育,在某種意義上是在要求學生懷疑法律文本。這種法學教育,并不是法學教育所追求的應有目標。一般法律人首先要認同自己國家的法律制度。在這種情況下,有適當的質疑是必要的,但我們不能要求學生首先懷疑我們的法律條文,尤其是懷疑自己國家的憲法。
(五)憲法文本的方法論意義
認真對待文本,我們可以從中學會一些文本分析的方法。憲法學應該以文本為中心,無論從實踐層面還是從理論層面,我們都要把文本的理解、解釋作為一個基本內容。法學本來就是個解釋學,憲法學本來就是個解釋學。[13] 所以,熟悉了憲法文本,認真地對待憲法文本,有可能正確適用法律,提高憲法的運用能力。
分析憲法文本,首先要掌握一個核心的概念,然后從概念分析中建構一個憲法規范體系,然后通過這種憲法規范的分析,學會對文本內涵的體系解釋。因為條文和條文之間都有內在的聯系,不能只看到一個條文,要看到條文是一個整體的。如上面分析的憲法第135條的規定中我們可以逐步改變“公檢法”的理念,樹立“法檢公”的憲法觀,認識到制憲者、修憲者制度安排的原意。
按照這一理念,我們可以準確找到文本中的核心概念。一個方法是以在文本中出現的頻率為依據,比如,在中國憲法中出現“國家”詞是151次,“人民”是360次。出現頻率高,從某種意義上說,能反映一個國家的憲法結構和憲法文本背后的一種社會結構的特征。“人民”這個概念在中國社會有特殊含義和特定內涵,否則在憲法文本里為什么會出現360次呢?有時候,我們看這個詞出現頻率不高,但有時候能指代一個國家的核心價值體系。比如,“人權”只出現了一次,但能說明我國的國家價值觀。國家存在,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權。人權,人是目的,政府和國家是手段。“人權”的出現頻率不高,但通過這個核心概念可以看出我國價值觀的變化。合法的“法”到底包含哪些法律規范?在我們的文本中是可以找到的,找到了核心概念以后,也可以根據它的一些特點把他們分成不同的組合來研究。
比如,國家、民族、社會、種族,作為一個組別類型化以后,我們可以看出國家和社會在憲法文本中的不同價值表達,文本中什么時候用國家?什么時候用社會?為什么在這個地方國家和社會是并列的?這里的社會到底指什么?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個國家在文本中到底是什么含義?什么時候指國家機關?什么時候指國家共同體?什么時候指的是與地方或者社會相對而言的國家?解釋方法都不一樣。比如,人民,公民,個人作為不同的組合來研究它不同的特點時也可以采取類型化的分析方法。
比如,中國憲法文本里面,法律出現頻率也相當高的。如憲法序言最后一段:“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各族人民的奮斗成果,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這個時候的法律指的是形式意義上的法律呢?還是實質意義上的法律?從文本上可以找到憲法是法律這一命題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的基礎。本憲法以法律形式確立了什么制度,憲法為什么是法律。
從一個條文可以得出憲法的重要命題,即從法律的角度來思考憲法,不要把憲法僅僅作為一種政治現象來看待,憲法文本中有時候就規定“憲法和法律”,比如第5條第三款規定一切法律,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毫無疑問,從解釋學角度看,這時候“法律”和行政法規是連用的,此時這個“法律”就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反之,把它解釋成實質意義上的法律的話,那么后面行政法規可能會和地方性法規相互沖突。質言之,這時候強調的是法律的國家屬性,是國家法律。它強調的是,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和全國人大的法律相抵觸,突出了國家法制統一的重要性。比如,前面那個行政法規連用的問題,第5條第四款是一切違反憲法、法律的行為必須加以追究,這里面的“法律”是否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它是實質意義上的,還是形式意義上的?應該說,這里的“法律”是從立法體系的角度講的,指除了憲法以外的所有法律,涵蓋著中國所有實質性法律,包括行政法規與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等等,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強調的就是所有法律都不要和憲法相抵觸,以突出其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效力。
另外,《憲法》第126條中的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這個“依照法律”如何理解?其中的“法律”一語中是否包括憲法?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時能不能依照憲法?要看這個條文如何解釋。我們憲法學界也有兩種不同觀點。一些學者認為這里的“法律”不包括憲法,法院不能依照憲法。在筆者看來,從條文的內涵看,這個法律有時不能絕對得排斥憲法,不能把它僅僅的理解為形式意義上的法律。[14]
(六)建立尊重憲法文本的文化
經過30年的憲法實踐,人們越來越認識到憲法對國家發展的重要性,更加關注憲法發展的未來,期待通過憲法實現并維護美好和諧的生活。要更要重視法治在國家治理中的作用,而憲法治理是法治治理的核心與基礎。我們需要從國家生存與發展的高度,切實提高對憲法重要性的認識,讓全社會認真對待憲法,讓憲法中蘊涵的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的價值與共識重新回到社會生活,以憲法的力量建立、捍衛并發展社會共識。沒有共識的社會是零散的、冷漠的、可怕的,也是沒有前途的,而憲法實施是解決這一問題的基本途徑。
通過1982憲法實施30年的實施,人們對憲法的功能、意義有了更為明確的認識,逐步形成立憲主義價值立場上的憲法理念,并逐步實現從人治向法治的轉變,實現由依法治國到依憲治國的發展,其基礎和方向都是圍繞人的尊嚴和主體性而展開的。合理配置并有效約束國家公權力、切實維護和實現公民的基本權利,已經成為全社會的基本共識。憲法的理念集中體現在國家、社會和個人的關系上,正確處理這一關系必然要樹立“權為民所賦,權為民所用”的權力觀,逐步提升個人面對國家的主體地位,凸顯人權價值,使保障“以人為本”的立法、制度調整與改革呈現擴大趨勢。
隨著社會的變革,憲法需要確立完善的適應社會變化的應變機制,靈活地運用憲法修改、憲法解釋等手段,進一步強化憲法的社會適應性,強化憲法的社會調整功能。從憲政發展的經驗看,并不是所有的問題都必須經過憲法修改才能彌合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之間的縫隙,憲法解釋是基本的途徑之一。對于規范與現實生活的沖突,應當逐步實現從“修憲型”模式轉向“解釋型”模式,積極發揮憲法解釋功能。從某種意義上講,憲法解釋比憲法修改更為靈活,更有利于節約立法成本、維護憲法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憲法解釋則既包含著發展憲法、適應社會發展的功能,也包含著實施憲法、使憲法發揮調控社會的功能。從長遠來看,有必要建立憲法解釋的程序,擴大憲法解釋的運用范圍,使憲法解釋成為調整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關系的基本形式。
憲法實施保障制度的完善與否直接關系到憲法的權威,而憲法權威又關系到政治的安定、社會穩定和國家的命運。根據法治國家發展的實際,未來的憲法發展的一個基本趨勢是逐步完善憲法監督機構,強化憲法實施監督的實效性,及時有效地糾正違憲行為。盡管30年來,大家都關注憲法監督程序與制度問題,甚至10年前,總書記明確提出“要抓緊研究和健全憲法監督機制,進一步明確憲法監督程序,使一切違反憲法的行為都能及時得到糾正”,同時要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切實擔負起監督憲法實施的職責,切實履行解釋憲法的職能”。[15] 但由于理念問題沒有解決,10年來,憲法監督機制并沒有實質性的變化,憲法解釋機關沒有作出一次解釋,我們仍然面臨著大量的違反憲法的現象。為什么總書記提出的指示都不能有效地貫徹?需要我們認真反思。在憲法沒有權威的國家,憲法得不到尊重,說明憲法中凝聚的共識得不到尊重,于是出現不遵守規則,做事沒有底線的現象,讓人們感到不安和不安全,社會面臨的矛盾越來越多。
“82憲法”修改開始,一直有成立專門的憲法實施監督機構的建議,如建議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憲法委員會,方式是多樣化的,但這個問題沒有得到認真的對待。在“82憲法”修改審議過程中,曾有諸多設立憲法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1993年對憲法部分內容進行修改時,也有代表建議在全國人大設立專門委員會性質的憲法監督委員會。設立專門的憲法委員會有助于提高全國人大監督憲法實施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實效性,改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職權的行使。全面貫徹實施憲法,必然要健全憲法保障制度和憲法監督體制,明確憲法保障機構運作的原則、程序與職權。
七、幾點結論
1.未來幾年,我國社會轉型將面臨新的問題和挑戰,對社會治理提出了更為嚴峻的挑戰。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利益主體日益多元化,利益關系錯綜復雜,社會訴求機制不暢造成社會協調斷裂,社會建設相對滯后造成社會控制整合相對不力,社會關系緊張導致矛盾的突發,甚至群體性事件多發高發。如何預防和降低社會風險?如何維護社會穩定、創造社會和諧?最基本的途徑是建立公眾廣泛參與的多維度的利益表達機制,使“維穩”的思路從“保穩定”轉變為“創穩定”,因為憲法是社會穩定的基礎、保障與目標,不尊重憲法的任何“維穩”只能走向人治,其實質是破壞法治,造成更大范圍的沖突與矛盾。
憲法發展要確立適應時代要求的憲法觀念和憲法文化,實現傳統的實用主義、工具主義的憲法觀到價值主義、民主主義憲法觀的轉變,保障憲法的規范效力,突出憲法的調整功能與社會問題的憲法化,在憲法與社會的互動中實現社會治理方式的法治化。
2.“82憲法”的是在中國社會改革開放的背景下實施的,時代特征不斷賦予憲法發展以新的意義。我們要充分肯定“82憲法”30年來的取得的成就,不能對自己國家憲法太苛刻,要從歷史、客觀而理性的視角評價其功能與局限性,積極發揮憲法作為根本法和最高法所帶來的凝聚社會共識的功能,認真總結“82憲法”的經驗與教訓,推動依憲治國的進程。
3.要認真對待憲法文本、積極對待憲法解釋的作用,是我們迎接解釋時代的基本要求。中國法治正在發生根本性變化,大規模立法時代已經結束。當一個國家立法的主要任務完成的時,必然要轉向另一個更重要的法治發展道路,就是法律的適用和法律的解釋。法律的適用和法律的解釋比起立法時代時要求更高,任務更繁重。如果我們不能從立法思維轉向解釋思維的話,很難適應社會轉型的要求。
4.我們強調憲法文本,其意義就在于回歸文本,用文本來解釋和解決我們面臨的憲法和法律問題。為了迎接這樣一種法治發展的新的轉型,我們需要以中國憲法文本為基礎,建構解決中國問題的解釋技術,解釋程序,解釋理論,關注實踐中的憲法問題,充分發揮憲法在國家治理與社會治理中的作用。讓憲法成為法治時代的最高指示。
注釋:
[1]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載《毛澤東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5-326頁。
[2] 有關憲法治理與憲法功能的關系問題,請參見:韓大元:“憲法實施與中國社會治理模式的轉型”,《中國法學》,2012年4期。有關憲法治理與憲法統治的關系,請參見韓大元:“憲法與社會共識”,《交大法學》2012年第1期。
[3] 圍繞憲法文本而展開的法律實證主義與社會實證主義憲法學的爭論問題,參見鄭賢君“如何對待憲法文本?”,《浙江學刊》2006年第6期。
[4] 其中代表人物為斯卡利亞大法官,其觀點可參見Antonin Scalia,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7。
[5] 憲法權利的具體化過程是值得綜合研究的課題。在基本權利與“通過立法具體化”的命題之間存在著明顯的認識誤區。
[6] 參見王漢斌:《王漢斌訪談錄——親歷新時期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頁。
[7] 可參見韓大元:中國憲法文本上“農民”條款的規范分析——以農民報考國家公務員權利為例,《北方法學》,2007年第1期。
[8] See Texas v. White, 74 U.S. 700 (1869).
[9] 比如,《人民日報》曾專門回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署、人民監察委員會的分工和關系如何?”的問題,答案是從職能分工角度做的介紹。(參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署、人民監察委員會的分工和關系問題”,載《人民日報》1951年3月30日。)這表明,人們對司法機關、檢察機關、行政機關的職能、定位并不清楚,實踐中將各種權力混同的認識也很常見,加上公權力往往要圍繞和服務于政治中心來開展工作,這加劇了人們認識上的模糊感。
[10] 參見趙萬一:”從民法與憲法關系的視角談我國民法典制訂的基本理念與基本架構”,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1期。
[11] 可參見張千帆:《憲法不應該規定什么》,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12] 有關介紹,可參見高全喜、田飛龍:《政治憲法學的問題、定位與方法》,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3期。
[13] 法國憲法學者托貝認為,憲法文本本身并不具有客觀的含義和真正的效力,它只有通過解釋才形成確定的含義并獲得實際的效力,并由此成為真正的規范。因此,解釋者才是憲法規范的真正制定者,解釋者對憲法文本的闡釋主要不在于尋找含義,而是表達解釋者自身意志的過程。感謝廈門大學法學院王建學助理教授提供寶貴資料。
[14] 相關研究參見童之偉:“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釋論——以我國法院與憲法之關系為重點的考察”,載《中國法學》,2009年第6期。
[15] 胡錦濤:“在首都各界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會上的講話”,2002年12月4日。
作者簡介:韓大元,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文章來源:載《清華法學》2012年第6期。
發布時間:2012/12/10